湖南高院公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5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1 16:53:48 文章来源:信息新报
湖南高院公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5大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商标权,侵权,原告,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4月20日讯(记者 沙兆华)今天,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湖南省高院向社会公布了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5个典型案件。

案例一 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汇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 “长生露”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该公司将商标许可其关联公司湖南长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生产并销售“长生露”营养补充饮品。湖南汇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办者韩某、李某为湖南长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办公室主任。湖南汇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申请注册了“汇泽长生露”等多个商标,并将“汇泽长生露”“长生肽”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即营养补充剂上;还开办网店同时销售“长生露”和“长生肽”等商品,并将“长生露”商品以低价倾销。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制止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裁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汇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构成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赔偿额的确定上,因湖南汇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且其成立公司,盗用产品制作工艺,系以侵权为业,属于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额为60万元,并支持了25万元的合理维权开支。湖南汇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7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123951号“夫专家”、第20097380号“夫专家”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膏剂等,还为产品包装盒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登记。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使用了与权利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在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仍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在网络平台及多地区实体店铺均有销售。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50万元。

【裁判】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呋专家”“肤专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夫专家”抑菌软膏上市时间早,其现有的包装装潢设计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使相关公众将抑菌膏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夫专家”抑菌软膏联系起来,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使用与“夫专家”极为近似的包装盒,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药品生产厂家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特别是其在被行政处罚之后并无改正之意,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新的涉案侵权产品,持续侵害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因实际损失、侵权获利难以查明,故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30万元/年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在此基础上酌定处以2倍惩罚性赔偿。据此,改判全额支持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50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例三 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刘某饮品店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在长沙创办第一家“茶颜悦色”门店。自开设第一家店铺时起,开始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仕女图 、“新中式鲜茶 越中国更时尚”标语;在店内墙面和广告牌上使用“不盲从 敢不同”“中茶西做”“爆款定名声”“周三半价”“雨天半价”等标语;在柜台上使用特殊字体的集点卡。

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招商加盟方式经营“茶颜观色”奶茶店。长沙市天心区刘某饮品店系其加盟实体门店。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刘某饮品店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实体门店上大量使用 “新中式鲜茶 越中国越时尚”等元素组成的门店招牌……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凯郡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上使用了与“茶颜悦色”实体门店高度相似的照片,以及与“茶颜观色”品牌历史不符的广告宣传。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并且虚假宣传品牌历史和店铺形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万元。

【裁判】 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案件上诉后,长沙中院二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应当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并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和消除影响的判决。

案例四 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湖北省极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极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七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王者荣耀》游戏享有著作权。湖北省极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极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闪电租号”APP提供《王者荣耀》游戏账号的出租平台服务,在其运营的www.sdzuhao.com网站上对“闪电租号”APP进行宣传推广,长沙七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www.pc6.com网站对“闪电租号”APP进行宣传、推广和游戏账号的分发。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先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湖北省极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极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www.sdzuhao.com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3万余元。

案例五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七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系“西瓜视频”网站的主办单位及“西瓜视频”App的开发者、运营者,经授权获得了第22701407号、第22701715号“西瓜视频”文字商标以及第33606418号、第33624095号“ ”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为增加收看视频节目的用户数量和次数,该公司投资激励三农领域创业者制作涉案农村类题材的短视频,并在提供播放该类视频的服务过程中标注了“西瓜视频”和“ ”商标。该公司发现涉案农村题材的短视频大量出现在“百度视频”中,且在不同地域搜索到的视频不同,不同网络环境下打开视频,显示的商标有去存的不同。这些视频未显示上传者信息,部分视频在播放前,有插播广告。遂将开发者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提供下载“百度视频”APP服务的长沙七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告上了法庭,要求开发者停止侵权、赔偿250万元经济损失和20万元合理费用、消除影响;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搜索和下载服务。

【裁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在播放涉案视频的过程中,去除视频中“西瓜视频”和“图片”商标的行为,割裂了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和相关公众之间的联系,丧失了扩大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机会,损害了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利用技术手段将来源于西瓜视频中的涉案农村栏目短视频直接“搬运”至“百度视频”App农村栏目,破坏了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西瓜视频平台提供涉案短视频在线播放和下载的服务,抢夺了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本可以通过涉案农村栏目短视频获取到的用户、平台流量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改判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20万元,并在手机客户端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案例六 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沙市毛家香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于2000年12月30日完成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A股上市,是一家以“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院士的名字命名,并由袁隆平院士担任名誉董事长的高科技现代化集团。原告成立以来获得诸多荣誉,于第33类“白酒”“酒”等产品上注册有第4836186号“隆平”文字商标、第18966056 号“隆平粮社”文字商标、第18967029号“ ”图形商标,目前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酒产品上使用原告“隆平粮社”“ ”“隆平”商标;被诉侵权白酒上还多处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及肖像。此外,被告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隆平酒”“隆平粮社酒”中违法添加 “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并因此多次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查处。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原告的品牌及商誉产生了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

【裁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袁隆平院士享有世界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白酒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利用袁隆平院士的良好声誉、社会影响力推荐和证明自身产品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袁隆平”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袁隆平院士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或认为所购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袁隆平院士授权的相关企业,该使用行为在损害原告公司取得的独享“袁隆平”姓名及肖像商业使用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案例七 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湘潭市雨湖区宸华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519198号商标、第1306259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两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珠宝、手表等商品上。“周六福”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的公司,注册了第279037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珠宝等商品;还注册了第3304474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时,该公司将作为作品进行了登记。湘潭市雨湖区宸华珠宝店经营范围为珠宝、玉器、工艺品零售,其经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某的授权,在其珠宝店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裁判】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湘潭市雨湖区宸华珠宝店在其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形象墙、广告牌、广告贴纸、灯箱、首饰袋、首饰盒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中均包含有“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被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是作为识别服务及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且其不属于对品牌授权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中均包含了权利人的商标“周六福”,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侵害,判决停止侵权,并根据其仅有2个月的经营时间,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湘潭市雨湖区宸华珠宝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诉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协会经调查发现,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饭店菜单上使用了“樟树岗辣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913元。

【裁判】 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将“樟树岗辣椒”作为菜单上的菜名使用,客观上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所用的表达方式“地理名称+产品名称”一致,主观上是为了将该辣椒与一般的辣椒相区别,提示消费者该菜品使用的辣椒来源于樟树港,故该种使用方式系商标性使用。其行为构成对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东莞市纽方服饰有限公司诉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系第8222966号“NEWFOUND”和第7364516号“NEWFOUND纽方”商标权利人,两枚商标均核准在服装商品上。被告经营的“纽方2021新品国内专柜正品代购”电商平台店铺内销售了标识原告商标的商品,且被告在产品链接、产品介绍网页上使用了“NEWFOUND”和“纽方”。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产品链接、产品介绍网页等处使用了其注册商标,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裁判】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采取网络途径销售原告正品,销售者需要采用在产品链接、产品介绍页面对产品进行说明介绍,被告在产品介绍过程中不可避免应当对产品的品牌进行说明,因此,被告销售原告的正品产品,在产品链接、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原告的商标是网络销售模式下的必然行为,被告对产品商标的介绍,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会损害原告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也没有将店铺与商标权人产生关联的商标使用方式,因此被告该使用行为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并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称其产品不允许在网络渠道销售,系原告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合同约定问题,并不属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十 河南知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严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2019年12月2日,案外人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内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被告原为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商,双方合作日期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被告曾大量购买了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器材等商品。合作到期后,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退还被告的1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1万元的商品。被告继续使用小牛顿商标。

【裁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双方合作日期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依约定在合作终止后,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但在2019年9月23日后,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未退还被告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反而将该履约保证金抵作货款,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小牛顿的商品。在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抵作货款并向被告发放商品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北京小牛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认为可以继续使用小牛顿商标,符合双方加盟的应有之义;且被告接收到了该批商品后,客观上也只能以小牛顿商标对该批商品开展相关活动加以利用。

案例十一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诉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闵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为美国知名公司,系第506836号“ ”商标、第506820号“ ”商标、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第506832号“ ”商标、第506827号“ ”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的T恤、卫衣、长裤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天猫平台上进行销售。经公证查明,被告短袖T恤的销售数量为1721件,长袖卫衣的销售数量为2800件,裤子的销售数量为1097件。上述货物生产库存达74000余件。原告依据中国大陆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出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及其独资股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

【裁判】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四枚商专用权的侵害。因服装企业的成本构成比较复杂,市场情况也千变万化,其他服装企业的利润率不能直接套用于原告公司,但可作为一定参考。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近8万件,销售近5600余件,根据被告的销售量和销售单价,确定5%左右的利润率,酌情确定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25万元;闵某平、闵某龙分别对上述两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十二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安仁县红玉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图形商标、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等。至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经公证取证发现,安仁县红玉商店销售了一箱外包装标有“六个土核桃”等字样的商品。

【裁判】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第13777351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植物饮料”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箱突出使用“六个土核桃”文字标识,完整包含原告四枚注册商标中的“六个核桃”,两者构成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安仁县红玉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例十三 刘某湘诉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合肥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 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湘于2016年2月签订《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对双方就“创两优”等新杂交水稻组合的联合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刘某湘提供杂交稻新组合F1代种子,在杂交稻等新组合通过审定后,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在审定区域内独家开发并向刘某湘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湘依约向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名称为“创两优669”的杂交水稻新组合F1代种子,该种子通过审定并于2018年9月获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亦在审定意见推荐的区域内展开相关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因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相应知识产权使用费,刘某湘遂诉至法院,要求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196475元。

【裁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刘某湘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充分享有了刘某湘履行合同为其产生的权益,应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在结合在案证据酌情认定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种子的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的基础上,判决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向刘某湘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172838.3元。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刘某湘作为育种者,与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且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相应的知识产权使用费,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四 张某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远大空调公司自2007年开始研发包括新风机在内的空气净化产品,2012年3月将涉案技术秘密参数应用于全系列新风机。张某在公司内负责净化机、热回收新风机等产品的重要技术参数和产品重要零部件供应商的审批工作。2013年张某离职后成立某空气净化技术公司,利用远大空调公司之前的新风机控制板供应商杭州某公司持有远大空调公司“防冰控制参数”等控制系统参数的通讯协议和规格书的便利条件,由唐某某、唐某、文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将涉案“防冰控制参数”披露给张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张某明知该商业秘密系违反约定披露,获取并继续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委托他人生产并使用相关产品。

【裁判】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为节约研发成本,先前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文某某违反约定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并使用后,明知该商业秘密系违反约定披露,获取并继续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十五 被告人李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情】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从上线名为“小翠花”处购进假冒“口味王”“伍子醉”注册商标槟榔奖券后交由谢某(已判刑)进行销售,两人共计销售假冒“口味王”槟榔奖券50万张、假冒“伍子醉”槟榔奖券90万张,销售金额6万余元,李某从中获利8282元。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李某、谢某销售12万张假冒的“口味王”槟榔奖券给周某。李某等人销售的50万张假冒“口味王”槟榔奖券上有完整“口味王”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50万件、销售的90万个假冒“伍子醉”槟榔奖券上有完整“伍子醉”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90万件。

【裁判】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 知识产权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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